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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刘权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权,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住辽源市西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珍妮、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权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矿务局中心煤厂红绿灯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刘权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49毫克/100毫升,构成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刘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刘权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权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调查评估报告证实,刘权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刘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凤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