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刑更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长明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长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更1741号罪犯杨长明,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四川省盐源县人,彝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长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7464.50元。被告人杨长明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4年6月24日以(2014)川刑终字第4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9月21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以罪犯杨长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长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长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长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36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丛审判员 何映江审判员 唐嘉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