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刑更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应奎抢夺、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应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685号罪犯李应奎,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6日作出(2005)江中刑二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应奎犯抢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同案犯共同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1518.3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4日以(2006)粤高法刑二复字第24号刑事裁定,核准对李应奎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8日作出裁定,将罪犯李应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2011年6月10日作出裁定,将罪犯李应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裁定,对罪犯李应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8年7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李应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应奎在服刑期间,能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93分。该犯未履行没收财产刑及民事赔偿责任,其户籍所在地的陆川县清湖镇水亭村民委员会、陆川县司法局清湖司法所、陆川县清湖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应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及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应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7年8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