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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曾平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平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654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平亿,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湖南省新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勇,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玉华,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6]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平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平亿及辩护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曾平亿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开大道ZKDDN0177号灯杆处时,撞向同方向靠路边绿化带步行的被害人蒋某,致使蒋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六大队认定,曾平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平亿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曾平亿家属主动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告人曾平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平亿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被告人曾平亿的供述,证人刘某1、曾某、刘某2、杨某、卢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豫A×××××号轿车记录仪录像光盘、到案经过、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记录、户籍及无前科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平亿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平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曾平亿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曾平亿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平亿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2)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曾平亿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平亿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平亿构成自首,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曾平亿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曾平亿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曾平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曾平亿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平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政审 判 员  耿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济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