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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培霞,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清县院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于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戊在永清县刘街乡渠头村张景洲家中因琐事争吵,张某甲用拳打张某戊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张某戊右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永清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与张某戊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立破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宽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贺 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雪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