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某1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4517号原告:周某1,男,194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熊某,女,195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理人:周某2,女,1984年8月4日生,汉族,系被告女儿,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周某1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美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被告熊某及法定代理人周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小孩。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双方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淡泊,甚至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长期分居,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拒绝拿出原告名下的残疾补助金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被告熊某辩称: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小孩周某2、周某3、周某4,现均已成年。被告系视力(盲)智力,残疾为贰级。因双方生活琐事处理不当,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未能很好的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冷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1诉被告熊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各人衣服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1承担150元,退回原告周某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胡美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