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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刑初90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李某某明,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现住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0月9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明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明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李永明李某某在张友松张某某家中吃晚饭时饮用小枝江牌白酒二两左右。晚饭后,被告人李永明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张某甲1回家。20时47分许,二人行驶至新县城关香山西路帝泊森酒店门前路段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排查截获,经呼气酒精测试,李永明李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当晚21时30分许,民警将李永明李某某带至新县人民医院采集血液。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永明李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明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证人张某甲1、张某乙2的证言;被告人李永明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6-885号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明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永明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明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升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