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叶传文与郑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传文,郑元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157号原告:叶传文,男,194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郑元生,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告叶传文与被告郑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元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二、被告还清借款利息336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元生于2014年6月1日借原告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约定每月月底付清,如若拖欠按2%加算利息,借款期满后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月利息1400元计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利息33600元,按借款协议,被告拖欠利息再按每月加收2%计算不计在内。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元生向原告叶传文借款70000元,被告理应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叶传文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利息33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元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叶传文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郑元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宏审 判 员 冯春龙人民陪审员 郭巧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娅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讦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