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罗某与被告张某某、黄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某,张某某,黄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761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罗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高明,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特别授权。被告:黄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负责人:杨期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凡,女,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罗某某、罗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黄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06月0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6年07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高明,被告黄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4日10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沂B3819Q小型轿车从高安石脑去杨圩方向,行驶至320国道869KM+900M(石脑医院旁)十字路口,前方红灯,由原告罗某某驾驶二轮太阳牌摩托车带小女即原告罗某去石脑中学念书,由于被告张某某超速行驶且逆行,追尾将原告撞飞约20M,造成原告罗某某骨折,次女原告罗某全身挫伤,检查开药后由妈妈护理45天,夜作恶梦久不能眠,倍受精神伤痛煎熬,该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张某某、原告罗某某各负50%的责任,原告罗某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黄某拒不垫付医疗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49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但是是原告撞到我。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的损失2000元。被告黄某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我名下。是原告撞到我的车辆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当事人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核实后决定是否理赔。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对于其诉请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罗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罗某某、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罗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三)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四)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500元;(五)职业资格证明书、武汉高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证明原告罗某某自2005年3月至2016年一直在其单位工作,自2005年月薪3600元至2008年后,每月平均工资45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六)摩托车修理票据,证明摩托车损失700元;(七)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两证合法有效及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张某某、黄某、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对于原告罗某某的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对于原告罗某的医疗费没有医嘱需外购药,单从两张票据不能证实两次购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损失予以认定。原告罗某某住院前后68天,赔偿项目依据按照住院天数核定,虽然有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罗某某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使是按照医嘱计算也不是168天,而是158天;对证据(四)摩托车损失由法院酌定。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合法驾驶、车辆合法行驶。原告、被告黄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四)、(五),以及被告张某某、黄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向本庭提供有关证据,故不予采信。对原告罗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左肘、膝关节挫伤在高安市中山大药房、宏泰药房购买的阿莫西林等西药费用计776元本院酌情确认,因原告属在校学生,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有高安市瑞州医院门诊病历相佐证。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10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浙**81PQ小型轿车从高安石脑镇前往高安市杨圩镇,行驶至320国道869KM+900M(石脑医院旁),因未注意观察道路右前方情况,与向左变更车道由原告罗某某驾驶的太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罗某某、罗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6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原告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某不负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某被送往高安市瑞州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6年2月14日-2016年2月15日),后转至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2016年2月15日-2016年4月22日)、用去医疗费13773.76元(含原告罗某在高安市中山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776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胫骨平台外侧缘骨折伴骨挫伤等损伤,以治疗,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运动失稳,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500元。武汉高天建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罗某某自2005年3月至2016年一直在其单位工作,从2005年月薪3600元至2008年后,每月平均工资4500元,并有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劳动、社保保障部门颁发的技能资格证明佐证。原告罗某某父亲罗某甲、母亲喻某某共生育4个子女。原告罗某某已生育二个女儿,大女儿罗甲、次女罗某。原告罗某某已支付摩托车修理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浙**81PQ小型轿车系被告黄某所有,车辆年检合格,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垫付2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原告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某不负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损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81PQ小型轿车系被告黄某所有,被告黄某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罗某某、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1377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院68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2040元(鉴定营养期为68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7276元(住院护理期为68天按107元/天计算)、误工费11696元(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86天按2015年度建筑业平均收入确认为86天×136元/天)、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43元[(父亲5年+母亲5年)×8486元/年÷4×0.1+(长女2年+次女3年)×8486元/年÷2×0.1]、摩托车损失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3628.76元。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及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在浙**81PQ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罗某某、罗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82215元,财产损失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民92915元。二、余款10713.76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50%即人民币5356.88元,被告黄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已垫付2000元),此款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率约定赔付5356.88元给原告罗某某、罗某。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贵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