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2848号原告:杨某,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张某,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一切财产归被告;3、两个女儿归原告,儿子归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两个女儿已读大学,儿子在读高中二年级。因被告经常喝酒发疯、找事打人,原告不愿再过这恶魔般的日子。现在原告的腿被被告打伤没好,特起诉望判如所请。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家庭情况属实,我愿意彻底悔改。前几天我已经向原告发短信作检讨,保证以后滴酒不沾了,也不再对原告动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方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与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双方对子女情况的质证意见在卷。现可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10月15日生大女儿张珂,现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读书;××××年××月××日生二女儿张明,现在河南中医药大学读书;××××年××月××日生子张可伟,现在郸城县第二高中读书。2010年3月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证。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经常酒后找事殴打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多个子女、补办了结婚登记,应当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产生纠纷在所难免。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悔改错误。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社会安定、家庭和睦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感情,关心子女健康成长。被告更应信守承诺,改过自新,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与夫妻幸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廷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舒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