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4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吴建东与孙世珍、孙瑞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东,孙世珍,孙瑞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330号原告:吴建东,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吴江市。委托代理人:夏燕燕,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世珍,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孙瑞珍,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吴建东与被告孙世珍、孙瑞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松根、俞海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燕燕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在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天汇广场经营窗帘布的个体工商户,所开门市部名称为“同福遮光布”。被告孙世珍、孙瑞珍系姐妹,曾陆续向原告购买遮光布,截止至2015年12月,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503元。经催讨,二被告相互推诿,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书,但至今未能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孙世珍、孙瑞珍支付原告货款6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诺书、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5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500元的事实;2、网银流水单一份、2015年5月15日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实际欠款132503元,后被告孙瑞珍支付6万元的事实。原告同时指出,孙瑞珍支付6万元后,实际欠款应为72503元,但因被告内部出现矛盾,不愿共同出具欠条,故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与确认书,合计金额为67500元,但原告仅认可二被告认欠金额,不认可其仅支付各自一半金额的承诺。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5月15日,孙世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欠款132503元,并在收货人处签字。2015年5月26日,被告孙瑞珍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2015年12月8日,孙世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主要为孙世珍、孙瑞珍欠款67500元,其中被告孙世珍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前支付其本人的一半货款,计33750元,承诺人处签有孙世珍之名。2015年12月19日,被告孙瑞珍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750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承诺人处签有孙瑞珍之名。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购买货物,合计欠款67500元,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可由原告持有并提交的承诺书及确认书所证实。但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二份承诺书、一份确认书均仅由二被告其中一方签字,二被告并未共同向原告确认欠款。即使结合孙瑞珍的付款情况亦不足以确认二被告系共同向原告购买货物或承诺承担共同付款之责;2、即使二被告确系共同购买人,但现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或确认书,认欠了相应金额,并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原告未当场提出异议,而接受了上述文书,应当认为对讼争货款的具体支付原告与二被告重新进行了约定,原告认可二被告提出的付款方案。综上,被告孙世珍、孙瑞珍分别拖欠原告货款33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作出付款承诺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自原告起诉后,仍未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世珍应支付给原告吴建东货款337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瑞珍应支付给原告吴建东货款337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孙世珍、孙瑞珍各负担74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 晟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