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马伊宁与李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伊宁,李玉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202民初2536号原告:马伊宁,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甘肃省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春,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玉光,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马伊宁与被告李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因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被告李玉光,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李玉光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期间扣除审限60天,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伊宁的委托代理人范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日,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口头承诺尽快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被告李玉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未举证。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7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30000元。2.自2013年至今,原告多次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要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业务回单以及结合双方的短信记录,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李玉光随时偿还。被告李玉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伊宁偿还借款3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共计850元,由被告李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姜绍燕审判员刘书雅人民陪审员薛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浦学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