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操银平与张长辉、左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银平,张长辉,左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486号原告:操银平,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张长辉,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左小红,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张长辉之妻。原告操银平与被告张长辉、被告左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辉、被告左小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操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长辉、被告左小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9万元;2、判令被告张长辉、被告左小红支付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张长辉、被告左小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30日,张长辉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回云梦老家时,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操银平借款。因双方为老乡且早已认识,经王某(原伍洛镇信用社主任)担保,操银平从原云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中取款30万元现金交给张长辉,张长辉当日向操银平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时间为6个月,张长辉在借条上签名,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张长辉未按期还款,利息付至2013年2月底,后又分两次支付利息8万元。余款经操银平多次催要,2015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张长辉欠操银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9万元,张长辉向操银平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1月20日还款20万元,2015年12月20日还款19万元。但张长辉此后未按承诺履行。该借款系张长辉与左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共同经营需要所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操银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长辉、被告左小红均未作答辩。原告操银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张长辉出具的承诺书、证人王某的证言、张长辉、左小红结婚证复印件、张长辉、左小红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被告张长辉、被告左小红未予质证。对于原告操银平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宗佐证。根据原告操银平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长辉原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与操银平系朋友关系,张长辉一直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电器公司。2011年7月30日,张长辉回云梦老家,在朋友王某的撮合下,张长辉向操银平借款30万元,并承诺利息为月利息30‰,6个月后付清。操银平便在其弟操小平云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账户上取款30万元,并将30万元现金交给了张长辉。张长辉于当日向操银平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注明了利息和还款时间。截至2013年2月底,张长辉一直按约向操银平支付利息,操银平在还款到期后未向张长辉催要本金。后张长辉未按期向操银平支付利息,在操银平催要下,张长辉分两次支付利息8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推脱不付。2015年8月30日,张长辉与操银平结算后,向操银平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欠操银平本金30万元,利息19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1月20日还款20万元,于2015年12月20日还款19万元;如不能按上述约定日期全额还款,则按约定继续支付欠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逾后,张长辉仍未能支付欠款,且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操银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张长辉、左小红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11月8日在云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30日张长辉向操银平借款时系发生在张长辉、左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长辉向原告操银平借款,原告操银平将从银行当日支取的现金交给被告张长辉,被告张长辉并出具了借条,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约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长辉应按借款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长辉与被告左小红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左小红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操银平与被告张长辉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张长辉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张长辉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操银平知道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属被告张长辉与被告左小红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操银平主张由被告张长辉与被告左小红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长辉、被告左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辉、被告左小红共同偿还原告操银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减去已付利息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操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张长辉、被告左小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娟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人民陪审员 杨自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