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7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邓泽见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邓泽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街9号。法定代表人:陈朝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方,湖南秦希燕联合(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林,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泽见,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国新,男,1954年6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上诉人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厦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泽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7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大厦酒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邓泽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988.5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润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邓泽见入职后多次违反规定在非吸烟区吸烟,数次口头警告无效后,我公司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基于一次现场发现其抽烟而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一审判决以我公司没有现场发现邓泽见吸烟为由认定邓泽见没有吸烟行为,并认定我单位《员工手册》及《关于10.22邓泽见违反店规处理的通报》未经过民主程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邓泽见辩称,不同意湖南大厦酒店公司所述事实及理由,我不存在吸烟行为,湖南大厦酒店公司所述我吸烟区域亦不属于非吸烟区,湖南大厦酒店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属于程序违法。湖南大厦酒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邓泽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988.5元;2.诉讼费用由邓泽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泽见于2011年1月1日入职湖南大厦酒店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22日,湖南大厦酒店公司作出《关于10.22邓泽见违反店规处理的通报》,内容为:“2014年10月22日15:00分,大厦人力资源部组织各部门管理人员例行周三综合质检,检查至工程部办公室发现邓泽见总工程师办公桌下有一只一次性纸杯,内有三个烟蒂;检查至工程部高配室邓泽见住宿房间内,有一只带把玻璃杯,内有一个烟头、且杯内有许多烟灰垢(附照片)。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纪律处分及执行程序D类过失之规定:在非吸烟区吸烟。给予工程部总工程师邓泽见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望各部门员工引以为戒,重视安全问题,‘大厦任何区域禁止吸烟’。严格遵守大厦规章制度,杜绝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安全问题时刻警钟长鸣!”双方均认可湖南大厦酒店公司与邓泽见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2日解除,同时认可邓泽见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164.75元。一审庭审中,湖南大厦酒店公司为证明邓泽见存在违纪的事实,提交了质检会议纪要一份、证人周×、邓×、杨×、谢×的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照片若干张并申请证人毕×出庭作证。邓泽见不认可质检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湖南大厦酒店公司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了《员工手册》一份,其中解除合同D类过失中有“在非吸烟区吸烟”的内容。邓泽见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邓泽见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3月25日裁决:1.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邓泽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988.5元;2.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邓泽见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1133.74元、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507.03元;3.驳回邓泽见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湖南大厦酒店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湖南大厦酒店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湖南大厦酒店公司在邓泽见办公室及卧室发现了烟头及烟灰,并未现场发现邓泽见的吸烟行为;湖南大厦酒店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邓泽见吸烟,并不能证明湖南大厦酒店公司发现的烟头与邓泽见存在必然联系。同时,湖南大厦酒店公司并未就其《员工手册》及《关于10.22邓泽见违反店规处理的通报》系经过民主程序形成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就其征求工会意见程序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湖南大厦酒店公司解除与邓泽见的劳动合同行为事实及程序依据均不足,故邓泽见要求湖南大厦酒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仲裁裁决该项确定的数额不高于法院核定的数额,且邓泽见认可仲裁裁决,法院予以确认。判决:1.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邓泽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6988.5元;2.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邓泽见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33.74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507.03元;3.驳回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邓泽见主张依据湖南大厦酒店公司的《员工手册》,其公司设有工会,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未通知工会。湖南大厦酒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工会尚在筹建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主张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的,应就解除依据的事实及规章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送达劳动者等程序性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湖南大厦酒店公司系以邓泽见在非吸烟区吸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二审中还主张邓泽见多次违规吸烟并曾给予警告,但湖南大厦酒店公司就非吸烟区的范围界定及邓泽见在非吸烟区吸烟的行为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另结合湖南大厦酒店公司未就其公司《员工手册》及《关于10.22邓泽见违反店规处理的通报》系经过民主程序形成进行举证,认定湖南大厦酒店公司与邓泽见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湖南大厦酒店公司应支付邓泽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湖南大厦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情况,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鹏审判员 刘 艳审判员 卜晓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