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罗记民与张裕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记民,张裕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1020号原告:罗记民,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委托代理人:阮庄厦,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裕乐,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委托代理人:谭云峰,象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河东路19号6栋2-3号。负责人:周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泳辉,该公司职员。原告罗记民与被告张裕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庄厦、被告张裕乐及委托代理人谭云峰、被告都邦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裕乐赔偿原告医疗费44061.44元;2、判决被告都邦财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等费共21744.1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7时40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G209线3017KM+100M处与被告张裕乐驾驶的桂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裕乐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石龙卫生院抢救,接着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3日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8月5日出院。原告在象州支出门诊医疗费616.60元、住院医疗费33104.75元;在柳州治疗前段支出门诊医疗费650.20元、门诊医疗费1188.50元、住院医疗费40070.09元,后段支出住院医疗费7924.74元,外购药品3568元。另外,原告受伤,购买护理用品支出121.70元。2016年7月8日-7月29日,计21.5天,请人护理原告,每天按200元计算,支出护理费4300元。在事发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张裕乐支付了医疗费3500元。现原告仍不能自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裕乐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按50%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被告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已赔偿给原告医疗费5447元,原告的诉请中大部分是重复计算且没有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的车辆已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对各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都邦财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计算。二、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1、误工费:第一次住院9天、第二次住院33天,共计42天,误工费为33983元÷365天×42天=3910.2元;2、护理费为33983元÷365天×42天=3910.2元;3、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望法院酌情处理;4、购买护理日用品支出不在被告公司赔偿范围内。三、诉讼费用不是被告公司的赔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2、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3日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医嘱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医疗费为33721.35元;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8月5日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医嘱住院期间陪人一名、注意营养等,医疗费为49183.33元。3、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为326元。4、原告虽然系60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但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5、被告张裕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裕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车辆已在被告都邦财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裕乐承担30%的责任。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原告的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83554.88元,有医疗发票为凭,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没有超过规定,应予准许;3、误工费,应为93.10元/天×43天=4003.30元;4、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即应为122.42元/天×43天=5264.06元;5、交通费应为326元;6、营养费,每天酌情支持50元,共43天,营养费应为2150元;7、外购药品费,因无医院医嘱需外出购药,不以支持,购买护理用品支出121.7元,无发票为凭,不予支持。故原告上述合理的费用合计99598.24元,其中,医疗费用为90004.88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为9593.36元。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都邦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9593.36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19593.36元,扣除被告都邦财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实际上被告都邦财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9593.36。同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后的余款80004.88元(99598.24元-19593.36元),按本案的责任划分,被告张裕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张裕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1.46元(80004.88元×30%)。扣除被告张裕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被告张裕乐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01.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罗记民经济损失9593.36元;二、被告张裕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罗记民经济损失20501.46元;三、驳回原告罗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2.50元,由原告罗记民负担359.5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张裕乐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