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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阳朔县。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12日被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09年11月2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6月1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国生,广西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刘国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1时许,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南门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因家庭矛盾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族里101号202室棋牌室打架。接警后,民警王某某、夏某某即前往现场,在表明警察身份后,用警用束缚带控制住赵林才(不批捕)。民警在要求主某某(另案处理)接受调查时,主某某拒不配合,并用身体撞击王某某,夏某某想用警用束缚带控制住主某某,主某某不停反抗,用手抓夏某某脸部,夏某某将主某某控制住的同时,王某某打电话向南门派出所请求支援。随后到达现场的被告人赵某某见主某某被民警控制住,便上前用手打夏某某,并将其推到在地,被告人赵某某与主某某一起对民警进行辱骂、威胁,分别与王某某、夏某某扭打在一起。赵林才见状,起身想用脚踢夏某某但被其控制住。后支援民警赶到,将被告人赵某某及主某某、赵林才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经桂林市人民医院诊断,夏某某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右眼视野变窄。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医院门诊病历;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单、警察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曹霞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