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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游妃五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妃五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刑初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妃五,绰号“缸奴五”,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闻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3月21日被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天,2015年11月12日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妃五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妃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游妃五通过134××××8142的手机号码与一名绰号叫“洪哥”的男子(身份未查明)159××××1133的手机号码进行联系,双方在电话中商定由游妃五以人民币16500元向“洪哥”购买一批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定于当天下午在徐闻县徐城镇贵生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天15时许,“洪哥”到达徐闻县后用手机打电话给游妃五,游妃五接到电话后就驾一辆电动摩托车来到贵生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处等候“洪哥”。不久,“洪哥”开着一辆黑色小轿车前来接头,游妃五按“洪哥”的示意将电动摩托车开到附近的邓保小卖部左侧处进行交易,游妃五将人民币16500元交给“洪哥”,“洪哥”则将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游妃五,游妃五将该包甲基苯丙胺收藏在电动摩托车座位下的车厢内。交易完毕后,“洪哥”驾车离开,游妃五则将电动摩托车开到邓保小卖部门口停放,并进入该小卖部闲坐。不久,公安人员来到将游妃五当场抓获,并从其电动摩托车座位下的车厢内缴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大包,经检验鉴定,净重1003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其身上缴获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3小包,经检验鉴定,净重分别是0.26克、0.26克、3.12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妃五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6.6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游妃五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游妃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游妃五通过134××××8142的手机号码与一名绰号叫“洪哥”的男子(身份未查明)159××××1133的手机号码进行联系,双方在电话中商定由游妃五以人民币16500元向“洪哥”购买一批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于当天下午在徐闻县徐城镇贵生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天15时许,“洪哥”到达徐闻县后用手机打电话给游妃五,游妃五接到电话后就驾一辆电动摩托车来到贵生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即邓保家小卖部门口处等候“洪哥”。不久,“洪哥”开着一辆黑色小轿车前来接头,游妃五按“洪哥”的示意将电动摩托车开到附近的邓保小卖部左侧处进行交易,游妃五将人民币16500元交给“洪哥”,“洪哥”则将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游妃五,游妃五将该包甲基苯丙胺收藏在电动摩托车座位下的车厢内。交易完毕后,“洪哥”驾车离开,游妃五则将电动摩托车开到邓保小卖部门口停放,并进入该小卖部闲坐。不久,公安人员来到将游妃五当场抓获,并从其电动摩托车座位下的车厢内缴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大包,经检验鉴定,净重1003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其身上缴获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3小包,经检验鉴定,净重分别是0.26克、0.26克、3.12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破案经过,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5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游妃五的基本身份情况。游妃五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游妃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3月21日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游妃五处缴获可疑毒品4包、手机1台(号码为134××××8142)、现金人民币3000元、电动车1辆等物品。5、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1110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游妃五身上缴获的3小包可疑毒品、从其所驾驶的电动车上缴获的1大包可疑毒品,净重分别为0.26克、0.26克、3.12克、10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游妃五的尿液现场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本案现场基本情况。现场位于徐闻县徐城镇贵生路邓保家门口。公安机关在现场从游妃五的裤袋中扣押到可疑毒品3小包等物品、从其电动车箱内扣押到可疑毒品1大包。游妃五对扣押的可疑毒品及其他物品进行指认、确认,并对其号码为134××××8142的手机通话清单中与“洪”号码为159××××1133的通话情况进行指认、确认。8、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游妃五现场被扣押的号码为134××××8142的手机与159××××1133手机号码在案发当天14时43分许至15时49分许有多次通话。9、邓保家门口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证人游某的证言:我弟弟游妃五吸毒有十几年,他以前是开小卖部的,后来卖了几块宅基地。我不知游妃五有无贩卖毒品的行为。入所体检表、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游妃五入所时身体未见异常。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游妃五因吸毒于2015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12日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3、被告人游妃五的供述:2015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我打电话给一名叫“洪哥”的人(手机号码为159××××1133)说要买几十个“猪”(即甲基苯丙胺)。“洪哥”对我说:“买几十个就贵,如果买几百个就便宜,每个就17元人民币。”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买这么多。“洪哥”说:“你给16500元我就可以给你900多个猪给你。”我就叫“洪哥”送900多个“猪”过来给我,并约定在徐闻县贵生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旁的右侧路后交易。当天15时许,洪哥打我的手机(号码为134××××8142)说差不多到了。我就从家中骑一辆电动车到贵生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路口处(即邓保家小卖部门口处)等“洪哥”。没多久,“洪哥”开一辆黑色小轿车来到并按下车窗和我说话。我叫他把车开进里面小巷里。随后,我也开电动车跟进去并拿出16500元交给“洪哥”,“洪哥”清点后就从驾驶室内拿出一包用黑色胶袋包装着的毒品给我。交易完后,“洪哥”将要开车离开时对我说:“我给错猪肉给你了,我等一下再回来拿,你就在这里等我。”我表示同意。我将该包毒品放在电动车的车箱内然后驾该电动车回到邓保家门口处停车并到邓保家小卖部沙发处坐。不久,公安人员到将我抓获并扣押了我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现金3000元、手机一部等物品。我准备购买这些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我每天要吸4克以上。扣押的摩托车是我购买的。在我身上扣押的3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是之前向别人购买用于吸食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妃五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06.64克,持有毒品的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妃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游妃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游妃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游妃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妃五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6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游妃五的手机1台、电动车1台、现金人民币3000元,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素兰审判员  何 伟审判员  陈孟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尤飞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