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阚洪明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衣某某,宫某某,李某,阚某某,崔某某,陈某,通化市正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刑再3号抗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某,194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通钢退休工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东通化街,系被害人李彦刚之母。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东通化街。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92年4月25日出生,满族,学生,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东通化街。原审被告人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通化市正兴驾校教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肇事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女,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化市正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肇事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负责人刘某某,系该校校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崔某某犯包庇罪一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二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阚某某、崔某某均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通检刑检审刑抗【2016】4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审被告人阚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吉05刑抗4号刑事再审决定书,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珊、杨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阚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所有人为通化市正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一辆学号2056捷达轿车由通化市内往二道江方向行驶,当行至二道江长胜液化气站附近时,由于观察瞭望不够,导致车辆逆向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李彦刚驾驶的蒙AC50**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彦刚因胸部损伤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员宫某某下颌裂伤、双下肢挫伤;左膝挫伤,半月板损伤,经法医鉴定,其左膝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摩托车乘员李某上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阚某某肇事后通知其家属陈某到事故现场处理善后,自己离开了事故现场。被告人崔某某接到陈某的求救电话后赶到事故现场,并向公安机关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提供虚假证言包庇阚某某。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阚某某驾驶车辆观察瞭望不够驶入路左侧,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彦刚、宫某某、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宫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侦查机关于2015年8月7日出具的办案说明,事故发生后,多次给阚某某打电话传唤其到事故大队说明情况,2015年4月8日8时许,阚某某到事故大队承认其是肇事司机。案发后,被告人已给付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59000元。肇事机动车吉E20**学号捷达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二道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崔某某明知阚某某是肇事司机而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阚某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前已通知其家属到现场等待处理事故,并于案发的第3天到侦查机关接受事故调查,并非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关于被告人阚某某是否有“自首”情节,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阚某某是经侦查机关多次电话传唤后到案,于4月8日到侦查机关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视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肇事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是通化市正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正兴驾校),即该车以“挂靠”形式以正兴驾校的名义从事对学员的教练培训活动,并对学员收取计时培训费用,属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正兴驾校与被告人阚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正兴驾校代理人主张“案发前正兴驾校已将肇事车辆出卖给被告人阚某某,所有权已转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买卖协议书一份,经审查,该协议书并未载明出卖人是正兴驾校,而是个人出卖行为,不具备出卖人的主体资格,该协议书的形式要件和协议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李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实际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告诉。关于被扶养人衣某某的生活费问题,因其有退休工资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具备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崔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阚某某赔偿被害人李彦刚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356.40元、丧葬费人民币23258元;赔偿被害人宫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2192.07元、误工费人民币9181.92元、护理费人民币83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7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35.64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49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人民币32621.18元、护理费人民币3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642150.57元,扣除先行给付的人民币59000元,应给付赔偿款人民币583150.57元。四、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83150.5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22000元整,余款人民币461150.5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化市正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阚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悔罪。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审被告人阚某某认罪悔罪,且进行了积极赔偿,可从轻处罚。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阚某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应当惩处。被告人阚某某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被告人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国祥审判员 张丽晶审判员 薛征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金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