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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3月28日生下儿子吴某2。在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儿子吴某2,经调解双方未能对孩子抚养达成一致意见。经征求吴某2本人意愿,吴某2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张某一起生活。原告吴某1现暂无固定工作,被告张某系中国银行员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吴某1名下万泰锦绣家园20#-2-402室房屋一套,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90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有:王太辉于2012年8月借原告吴某1320000元,该笔债权已经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父母30000元债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均申请本院对对方婚姻期间的银行存款等证据进行调查。对原告名下银行存款及股金分红的对账单显示:2015年6月24日,原告将其所持有的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48598元股金全部转给杨健。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其卡号62×××02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卡上转给他人1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2日,原告在其帐号62×××18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东环支行卡上有三笔交易,分别转支50000元、198000元、104000元。2012年1月31日、2012年3月17日、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其卡号62×××08的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鞠官屯支行卡上分别支取现金211000元、47000元、50000元。以上共计808598元(48598元+100000元+50000元+198000元+104000元+211000元+47000元+50000元)。对被告银行存款的对账单显示,2015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在其帐号10×××78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卡上存在多笔交易,2015年5月19日、6月15日原告分别转账80000元、186401元,又2015年8月9日至8月26日期间,被告陆续取出现金73000元、49500元、48317元、43600元、12856元。以上共计493674元(80000元+186401元+73000元+49500元+48317元+43600元+12856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婚生子吴某2已满10周岁,在尊重吴某2本人意见的基础上,考虑到被告收入较为稳定,随其生活对孩子今后的成长更为有利,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吴某2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因原告无固定收入,考虑到原告住所、工作等综合条件,本院认为抚养费标准应按城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支付603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涉案房屋应如何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鉴于原、被告通过协商均认可房屋价值900000元,又考虑到孩子年幼,稳定的居住环境对其成长更有利,故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应归被告张某所有,给予原告吴某1房屋价值的一半即450000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申请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考虑到原、被告自2010年已经分居生活,对于大额数笔资金流转情况,原告的解释相互矛盾,对资金走向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不能且也未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又该交易金额数额较大,与其辩解不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转移财产808598元;被告对于其在2015年5月至8月期间进行多笔交易,数额较大、取款时间跨度较短,对资金走向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为被告转移财产为493674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考虑到原、被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都存在转移行为,侵犯了对方对于该笔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故本院酌定对于原、被告转移财产部分予以平分,即被告应给予原告246837元(493674元×50%),原告应给予被告404299元(808598元×50%)。结合房产价值分割情况,被告应给予原告财产折价款总计292538元即房产价值一半即450000元扣减157462元(404299元-246837元)。对于债权债务情况,原告吴某1对王太辉享有320000元债权,且借款事实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故该债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予以分割,原、被告各分得160000元债权。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存单及录音,又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对被告父母的30000元债务,故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夫妻共同偿还。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债权债务以及共同财产情况,因原、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查实,故本院不予涉及,原、被告可在证据充足时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主张原告长期家暴,并且对家庭贡献少,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2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吴某1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3元直至吴某2独立生活止。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吴某1名下万泰锦绣家园20#-2-402室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给予原告吴某1财产折价款292538元;夫妻共同债权,王太辉所欠320000元债权由原、被告各享有16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所欠被告张某父母的30000元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案件受理费收取59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975元。宣判后,吴某1、张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某1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分配有失公正,只把债权计入共有财产,没有将上诉人借亲朋的债务计入;2、双方婚生子,现自愿随上诉人吴某1生活。请求依法改判婚生子由吴某1扶养,张某按月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张某辩称:1、原审对房屋进行了分割,上诉人吴某1在上诉状中没有要求房屋所有权,对房屋所有权应当维持。2、原审中孩子有书面意见,要求随母亲生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张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张某转移493674元与事实不符。2015年5月19日的8万元和6月15日的186401元,属于重复计算,该款系从上诉人个人储蓄账户转移到股票账户,又从股票账户转回储蓄账户后取现的。法院认为取现与该款系不同性质的两笔款,均认定上诉人转移财产,属于重复计算,应依法重新认定。2、认定王太辉的债权双方共同分割,对上诉人不公平,应当重新分割。该笔债权系被上诉人擅自出借给王太辉,黄骅法院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王太辉的执行,原审分割该债权,对于上诉人来说无法实现。3、原审部分债权债务未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吴某1的录音证实其尚欠上诉人姐姐和妹妹5.2万元,被上诉人也认可该欠款,但原审未予认定。4、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转移资金数额过低,依法应予以调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分居,被上诉人曾存在大额转账支取或现金支取,原审均未认定。以上款项的去向被上诉人均不能说明,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依法认定为被上诉人转移资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给付被上诉人财产133200元,改判王太辉的债权由被上诉人独立承担,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6万元现金,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姐妹欠款2.7万元,认定孙永峰5万元债权上被上诉人承担,由被上诉人给付2.5万元现金,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转移资金数额过低,改判最低在原判基础上再认定257950元,并在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资产中予以扣减。吴某1辩称:张某无法证实是重复计算,我认为原审认定的数额是正确的。对于王太辉的借款,当时属于融信银行的职工,为了完成工作任务,王太辉一笔未到期的借款想通过我垫付资金提交偿还,我通过朋友凑齐了32万元,当时王太辉给我出具的借条,后来王太辉找不到了,我又把朋友的钱还完了。我认为这是我个人的债权债务,我没有用家庭的资金,所以我没有主张向张某要求承担我的债务。张某姐姐妹妹的钱不是借款,是合资入股,但没有合资入股的证据。我银行卡上转入或转出的钱,都是因为工作的原因作贷款,不存在转移资金的情况。请求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提交证据中国银行和证券资金交割单。2015年5月19日的8万元是从尾号2038转到尾号广发证券资金账号25×××67进行证券投资的。2015年6月15日58988元、127413元,以上共计186401元,属于同种情况。吴某1认可真实性,转账性质由法院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5月19日、2015年6月15日张某分别由中国银行账户转入同卡广发证券资金账号80000元、186401元,该转账性质为张某卡内资金流转,并非转移到其他账户,原审认定为共同财产的转移有误,本院对此两项转账在其转移财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即其转移财产金额为:227273元(493674元-80000元-186401元)。关于夫妻之间其他共同债务,吴某1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其上诉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子的扶养问题,因孩子已年满10周岁,原审征求其意愿后,判决由张某扶养并无不当。关于王太辉的债权,原审认定吴某1对王太辉的债权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予以分割,各分得16万元的债权并无不当。张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因张某未提供吴某1认可的债权凭证,且通过录音及笔录证实其可能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故张某主张为共同债务及数额,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双方转移财产的部分重新平分为张某应给予吴某1113636元(227273元×50%),吴某1应给予张某404299元。结合双方认可的房产价值分割,张某应给予被告财产折价款总计:159337元,即房产价值450000元扣减290663元(404299元-113636元)。综上,原审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吴某1名下万泰锦绣家园20#-2-402室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予吴某1财产折价款159337元,夫妻共同债权,王太辉的欠32万元债权,由双方各享有16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所欠张某父母的3万元债务由双方各承担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按原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上诉人吴某1承担3942元,由张某承担11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位海珍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志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