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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5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建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吕建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19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洋,男,系原告公司法务。被告吕建雄,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吕建雄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建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7月14日的垫付款1613980.5元及利息1436465.31元(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0544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08001586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34THB的混凝土泵车一台,货款5100000元,其中首付1020000元,余款4080000元由被告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0年6月,被告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4080000元。因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1613980.5元,由此产生利息1436465.3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欠付的垫付款1397647.02元及利息621873.78元(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14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被告吕建雄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垫付凭证、利息明细表、判决书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所查明事实与中联重科公司诉称一致。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均未将涉诉设备自行取回。另,2011年12月27日,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本案被告主张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垫付款,本院已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岳民初字第03186号判决书,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间,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1397647.02元。本院认为:被告吕建雄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贷款银行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吕建雄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被担保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共计为被告垫付的1397647.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垫付款的利息有合同上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吕建雄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除诉讼费、保全费以外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已经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建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建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1397647.02元及利息621873.78元(利息自2013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垫付款之日止),共计2019520.8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956元,由被告吕建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彪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黄亚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