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喻钲财与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钲财,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788号原告:喻钲财,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C区28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79695634-9。法定代表人:朱立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公司员工。被告: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商贸城八排八号。法定代表人:陈国瑞。原告喻钲财诉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荣翔公司)、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钲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翔公司、俊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钲财诉称,2014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原告在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才医药丙类仓库工地做台班转泥土,共产生台班费用11462.5元。原告要求荣翔公司、俊瑞公司付款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台班费用11462.5元(700元/8小时×131小时)。原告喻钲财提供的证据有:1.结算单;2.通讯录、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荣翔公司、俊瑞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荣翔公司系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灰炉村“大稔围”、灰炉村的广东三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工业附属设施(丙类仓库)工程的施工单位。俊瑞公司为该工程部分项目的分包人。俊瑞公司以700元/8小时的标准将其中拉土台班作业发包给喻钲财。2014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喻钲财共完成131个小时台班作业。其后,喻钲财要求荣翔公司、俊瑞公司付款未果,遂诉诸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喻钲财主张俊瑞公司欠其台班费11462.5元(700元/8小时×131小时),并提供结算单、通讯录为证,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俊瑞公司逾期支付台班费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喻钲财支付台班费11462.5元。荣翔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人,没有证据证明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荣翔公司也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喻钲财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喻钲财支付台班费用114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喻钲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招胜审 判 员 陈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治强罗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