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4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郑德贵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贵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刑初2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德贵,男,汉族,1950年6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初中文化,住正安县。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德贵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德贵于2014年7至8月份期间,从罗某仁发处共购进8吨160包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在自己位于流渡镇和平村街上的店里以散盐巴的方式销售给当地村民食用,共销售了14700斤,经对其出售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进行抽样检测,所检样品碘指标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和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技术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德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贵州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地方病防治研究所说明、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购销台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德贵明知销售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出售给当地群众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德贵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性质,对被告人郑德贵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德贵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德贵非法所得二万零五百八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相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