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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华明珍与孙富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明珍,孙富云,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何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华明珍,女,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腾铎,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富云,男,1993年7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第三人: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何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何官村。原告华明珍与被告孙富云及第三人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何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官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腾铎、被告孙富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官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征拨款人民币245,579.18元,第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何官村五组村民,因吉利项目落点该村,将原告土地2.6378亩予以征拨,征拨款为245579.18元,第三人再未经原告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款由被告领走,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并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富云辩称,土地不是分给原告一个人的,并且原告当时离家出走时表示说什么都不要的,出走时并把家里所有值钱的东西都卖掉了,出走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第三人何官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民事判决书、何官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华明珍与孙孝义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被告孙富云。现原告华明珍、被告孙富云、案外人孙孝义系观山湖区金华镇何官村居民。因吉利项目落点贵阳市观山湖区何官村,华明珍耕种的部分土地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其中华明珍户内的土地此次征收被标注为H-503(0.4407亩)、H-472(1.4205亩)、H-466(0.3601亩)、H-370(0.4166亩)地块,补偿标准均为每亩93,100元,孙富云到何官村委会领取补偿款245,579.18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对补偿的面积、标准、领取款项的数额无异议。现因原告华明珍认为该土地征收款应由其享有,第三人何官村委会发放给被告,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本院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明珍与孙孝义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孙富云向第三人何官村委会领取土地征拨款245,579.18元之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应予认定,但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诉争款项的分配持有争议。我国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为农户,并非个人,那么,华明珍所在家庭的成员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承包条件,具有何官村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管,均有权承包该户内已经承包到的土地,本案的原、被告和案外人孙孝义均有权享有农户内的土地被征收时的补偿金。本案被告孙富云对从第三人何官村委会处领到土地征收补偿款245,579.18元并无异议,当事人之间对补偿金的分配未达成协议,故应按照平均分配的原则进行分配,原告华明珍可得份额为245,579.18÷3=81,859.73元;另,第三人何官村委会已将诉争土地款支付给被告孙富云,已经履行了向被征收户代发补偿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以发放不当而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故第三人何官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明珍应得土地补偿费81,859.73元;二、驳回原告华明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原告华明珍负担1661元,由被告孙富云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雷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