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朝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赵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张朝安,赵彦军,安徽省亳州市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友阳步行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95061746Q(1-1)。组织机构代码79506174-6。负责人赵先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安,男,195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杨阳,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彦军,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路南。法定代表人余德海。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毫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朝安、赵彦军、安徽省毫州市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通许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险毫州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锦平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公司与天邦汽运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单约定,该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保险公司在保单中对该免责条款以字体加粗加黑的形式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字盖章,故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黄锦平、赵彦军应对本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张朝安在一审期间申请撤回对黄锦平的诉讼请求,对黄锦平应当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张朝安答辩称:提示和说明义务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大地财险毫州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大地财险毫州公司不能免责。因本案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毫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于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赵彦军同意赔偿,故其在一审期间撤回上诉对黄锦平的诉讼请求与保险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彦军、天邦汽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张朝安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赵彦军、天邦汽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239549.10元及本案诉讼费,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权利。大地财险毫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3时许,黄锦平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豫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许县四所楼镇李庄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朝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张朝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锦平肇事后驾车逃逸。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锦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朝安无事故责任。张朝安于事故当晚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腰椎横突多发骨折、肢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于7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30694.41元(含外购药)、购买残疾器具花费1300元。其护理费为8518.26元(30482元/年÷365天×5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为1020元(20元/天×51天)。于11月5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朝安胸肋部损伤为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CT费390元,其残疾赔偿金为61862.10元(10853元/年×19年×30%)。另查明,黄锦平系赵彦军所雇佣司机,皖S×××××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赵彦军,系挂靠在天邦汽运公司,该车在大地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上述保险投保单中盖有天邦汽运公司公章,显示经办人为利辛县金信运输有限公司。大地财险亳州公司已先行给付张朝安医疗费100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朝安自愿撤回对黄锦平的起诉,已经该院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黄锦平应负全部责任,张朝安无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大地财险亳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张朝安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张朝安身体八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较大痛苦,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较为适宜,该院予以支持。张朝安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伤住院、鉴定却已支出相关费用,故该院酌定800元为宜。除去先行给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张朝安的护理费7956元、残疾赔偿金61862.1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器具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2618.10元,大地财险亳州公司应予赔偿。对张朝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20574元、CT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合计123514元,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承保肇事车辆三责险的大地财险亳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大地财险亳州公司辩称黄锦平驾车逃逸属于三责险的免赔情形,但其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对于其中的免责条款,大地财险亳州公司应向投保人阐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本案保险合同(投保单)中仅加盖有天邦汽运公司公章,大地财险亳州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充分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天邦汽运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对大地财险亳州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张朝安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朝安各项损失共计216132.10元;二、驳回张朝安对赵彦军、安徽省亳州市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93元、保全费1020元,由张朝安承担57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335元。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89)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黄锦平应负全部责任,张朝安无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受害人张朝安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比例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黄锦平虽然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但因其是赵彦军雇佣的司机,故对于黄锦平应当承担的部分,依据相关规定,应当由赵彦军承担,由于赵彦军的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毫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据商业三责险的约定,应由大地财险毫州公司予以赔付。因本案黄锦平肇事后驾车逃逸,在大地财险毫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向赵彦军主张追偿权。大地财险毫州公司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因黄锦平肇事后逃逸,依据商业三责险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因受害人张朝安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合同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张朝安,故大地财险毫州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朝安申请撤回对黄锦平的起诉,并不影响大地财险毫州公司行使权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与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5335元,由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景友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