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26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斌诉被告王炳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王炳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1627号原告:张斌,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罕井镇大庆路蒲白局小学***号。身份证号码:612128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社,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炳祥,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长安区王寺镇和平村桃园村**号。现住陕西省蒲城县矿务局机关小区*号楼*栋*户。身份证号码:6101211968********。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新华图书大厦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MA6Y23NX4U。负责人:雷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秦州,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斌与被告王炳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社、被告王炳祥、被告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秦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负责人雷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1.8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994.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5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4956.48元;2.依法判令被告大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21时20分,被告王炳祥驾驶陕AL32**号小轿车沿清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渭线罕井镇汽车站门口时,与沿该线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张斌相撞,造成张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斌随即被送往陕西蒲白矿务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面部挫裂伤(右眉弓处);2.胸壁挫伤(软组织);3.头皮血肿;4.右胫骨髁间嵴骨折。住院治疗19天。2015年12月16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5]第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炳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斌无责任。陕AL32**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张斌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鉴定,经委托,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评定人张斌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2.被评定人张斌此次损伤误工期限为180日。被告王炳祥的行为造成原告张斌受伤,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炳祥仅支付部分费用,剩余部分未能赔偿,故提起诉讼。被告王炳祥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认可。肇事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了1900元医疗费,并向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纳了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2000元。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意见。事发后,其首先将原告送往医院,故没有保护现场,不属于驾车逃逸。被告大地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为国企正式职工,未提供任何工资减少的收入证明,应视为收入未减少;护理费认可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70元;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乘以5除以3再乘以10%计算。肇事车辆车主王炳祥存在过错,属于驾车逃逸,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公司辩称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人民医院检查费110元票据属于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检查费票据的出具单位、日期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记载内容一致,可以查明检查费系原告在鉴定过程中产生,应当一并计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被告大地公司辩称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项目中膝上固定支具费100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收条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属实际支出,酌情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陕西蒲白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亦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结合原告年龄以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误工费。关于被告王炳祥是否属于驾车逃逸一节,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被告王炳祥属驾车逃逸,且被告大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驾车逃逸行为,结合原、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对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被告王炳祥属驾车逃逸而不予承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大地公司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被告王炳祥当庭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记载可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对被告大地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大地公司庭后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称对原告张斌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附有重新鉴定申请书。因被告大地公司在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有错误,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炳祥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交管部门依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王炳祥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张斌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大地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斌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医疗费,依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90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19天,每天30元,确定为570元;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19天,每天20元,确定为38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限180天,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确定为144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计算60天,每天80元,确定为48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原告年龄为47周岁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52840元(26420元/年×20年×10%);7.残疾辅助器具费,依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原告伤情及事故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告大地公司同意按原告请求的计算方式支付,故确定为:原告张斌之父张建华于1940年10月31日出生,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77.33元(18464元/年×5年÷3人×10%);原告张斌之母王瑞云于1940年7月1日出生,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77.33元(18464元/年×5年÷3人×10%),共计6154.66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10.交通费,依原告住院地点、时间等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11.鉴定费,依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600元;鉴定检查费,依票据确定为110元,一并计入鉴定费。被告王炳祥已付原告张斌3900元,予以确认,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斌医疗费390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8994.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54.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6446.47元(被告王炳祥已付3900元,待其履行完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负担义务后,一并予以退还)。二、驳回原告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544元,鉴定费1710元,共计2254元,由被告王炳祥负担2200,原告张斌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