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与魏庆峰、庞建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魏庆峰,庞建新,刘桂友,潘成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66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负责人赵仕明,行长。被执行人魏庆峰。被执行人庞建新。被执行人刘桂友。被执行人潘成业。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与被执行人魏庆峰、庞建新、刘桂友、潘成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魏庆峰、庞建新、刘桂友、潘成业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借期内利息3150元、逾期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损失8100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961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131元,由四被执行人连带负担,其中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人已垫付,故四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费4646元,由四被执行人负担(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魏庆峰、庞建新、刘桂友、潘成业财产状况,除诉讼前已对被执行人潘成业的房产采取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以及冻结被执行人庞建新的银行存款1008.45元外,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庞建新所有的兴化市昭阳镇工业园区三区的厂房,未能查找到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院调查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魏庆峰、庞建新、刘桂友、潘成业的财产进行调查,除上述本院已查控的财产外,暂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本院查控的两处房产暂不便处置,且四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281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一式三份,向本院提起异议。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