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4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任秀娥与苗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娥,苗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168号原告:任秀娥,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小刚,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任秀娥与被告苗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秀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7万元及利息48450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任秀娥增加诉讼请求: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苗小刚向其借款7万元,2014年8月11日苗小刚又向其借款10万元,共计1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1日,其余利息及本金经其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苗小刚辩称:借款属实,其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但原告明知实际用款人是李根生,且李根生于2015年腊月支付过原告1万元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亲戚。被告以李根生需要用款为由,出面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苗小刚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月利率1.5%。原告分别于借款当天通过无折存现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苗小刚。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11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利息约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明知借款由李根生实际使用,但本案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也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因此,原、被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款应由被告归还;被告将款项另借他人或交由他人使用,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腊月实际用款人李根生支付了原告1万元利息,但被告对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认可,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借款利息为45900元(17万元×1.5%×18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秀娥借款17万元及利息45900元;并自2016年7月12日起以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7元,减半收取2288.5元,由被告苗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向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冉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