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73行初4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765号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宜兰县苏澳镇新城路一三号。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职务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黎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王若婧,女,1989年6月17日出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龙侠,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47970号关于第16227446号“BABYMUM-MU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5月20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9月8日。开庭时间:2016年9月28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227446号“BABYMUM-MUM”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来源于原告在先注册的第33类13349530号“贝比玛玛BABYMUM-MUM”商标,“BABYMUM-MUM”标识事实上已在第33类上注册,与第1353938号“baby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0482510号“智婴Bab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早已长期共存。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口香糖;糖尿病人食用的面包;医用糖果;婴儿奶粉;婴儿食品”五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本身不近似,无论是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还是含义上均有明显区别。四、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诉争商标与原告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227446。3.申请日期:2015年1月26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2):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医用营养品;糖尿病人食用的面包;医用糖果;医用营养饮料;蜂王浆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医用口香糖。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1353938。3.申请日期:1998年5月29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13日。5.标识:引证商标一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2;3005):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冲剂;非医用营养锭剂;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片;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茶。(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明一国际营养品集团有限公司。2.注册号:10482510。3.申请日期:2012年2月13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5.标识:引证商标二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2;0506):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尿裤。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2016)最高法行再7号行政判决书、“baby”的字典含义、贝比玛玛babymum-mum广告投放检测记录(20130101-20151031)、产品经销合同4组证据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另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口香糖;糖尿病人食用的面包;医用糖果;婴儿奶粉;婴儿食品”五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但承认其与引证商标二的核定使用商品类似。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医用口香糖;糖尿病人食用的面包;医用糖果;婴儿奶粉;婴儿食品”五项商品属于0502群组中的第一自然段和第三自然段,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3005群组,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其不构成类似商品,故原告的此种说法本院予以认可,但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0502群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的明确的认可。至于商标近似性的问题,诉争商标由“Baby”和“Mum-Mum”上下两部分组成,两者字体有明显区别,故其均属于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而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均含有独立英文部分“Baby”,属于其显著识别部分,与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Baby”呼叫、含义、文字组成相同,构成近似。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近似,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要么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要么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原告提到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