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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全英诉李振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英,李振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民初657号原告:李全英,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孝,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系原告李全英弟弟。被告:李振国,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达茂旗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怀朔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男,系内蒙古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全英诉被告李振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孝,被告李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341.68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202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832.5元,合计25354.18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6月2日晚21时许,原告丈夫带原告骑摩托车行驶在村公路上,路过被告的汽车修理门市时,被告饲养的大狗突然跑来扑到原告的身上,致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原告从摩托车上摔倒在地受伤,由于病情严重,被告于第二天下午2时许,雇车将原告送到固阳县医院治疗。为了减轻被告的经济负担,得到新农合医疗的报销费用,给被告缓解经济压力,于是和医生讲是干农活受的伤。被告向固阳县医院交1000元住院押金。原告在固阳县医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735.45元。因病情不见好转,为了得到更好的治疗,原告于2016年6月8日转院至包钢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7346.23元(其中门诊费260元、住院费7086.23元)。由于住院期间被告不予支付进一步的医疗费,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怀朔镇派出所给双方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因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费用。被告李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事发当时,原告侧坐在摩托车后座上;2、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没有牌照;3、原告乘坐的摩托车驾驶员没有驾驶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晚21时许,原告李全英乘坐原告丈夫驾驶的摩托车准备回家途中,路过被告李振国开设的修理部时,被告李振国饲养的大型犬从被告的修理部尾追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时,致摩托车摔倒,原告李全英从摩托车上摔下跌落倒地受伤。第二日,被告李振国雇车将原告送往固阳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1735.45元,被告支付住院押金1000元,后原告又转至包钢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7346.23元(包括门诊费260元、住院费7086.23元)后原告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经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全英误工60日、护理20日、营养30日。本院认为,被告李振国违反有关大型犬类的饲养规定,自己所饲养的大型犬由于管理不善,在追赶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时,致摩托车摔倒后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李振国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对所饲养的大型犬管理不善,导致在追赶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时,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应负饲养动物不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自己所佩带的玉石,未能向法庭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缴纳的住院费用应予以核减。被告以原告侧坐摩托车和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无牌照、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为由,不予承担责任。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而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无牌照、无驾驶资格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能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全英医药费9081.68元、误工费60*98.89/元=5933.4元、伙食补助费11*100/元=1100、护理费20*113.44/元=2268.8元、营养费30*1000=3000,共计21383.88元;二、驳回原告李全英要求被告李振国赔偿财产损失(玉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85元,减半收取计216.93元由被告李振国负担216.93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时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