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裕金与鲍金亮、马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裕金,鲍金亮,马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1629号原告:吴裕金,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鲍金亮,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马友芬,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原告吴裕金与被告鲍金亮、马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鲍金亮、马友芬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7日,被告鲍金亮向原告吴裕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兹向吴裕金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期时间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6日前,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10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被告鲍金亮、马友芬于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金亮、马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裕金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鲍金亮、马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宗磊人民陪审员 黄剑英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