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行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终49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翠屏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允志,董事长。上诉人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忻城公司)因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3行初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经该院调查核实,忻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2年7月27日由张允志变更为洪少华,2013年8月2日由洪少华变更为韦勇,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是韦勇。本案中,忻城公司并未授权张允志起诉忻城县人民政府,亦未委托张允志办理该公司的其他事宜,张允志向法院递交的起诉书中所列忻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允志,与事实不符,张允志在未获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勇授权的情况下,以忻城公司名义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忻城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忻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为主体不适格系法律适用错误。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存在将法人代表姓名由张允志违法变更为韦勇的行为。变更忻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即必须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且张允志已起诉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该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该案正在处理中。二、忻城公司的公章一直是由张允志保管并使用,张允志以忻城公司名义起诉,主体资格适格。三、忻城县人民政府在未经忻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忻国用(2008)第101380003-1号土地及地面上的房屋拍卖给他人,给忻城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判令忻城县人民政府返还忻城公司案涉土地及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1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忻城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忻城县人民政府实施了拍卖案涉忻国用(2008)第101380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忻城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铲平的行为,故忻城公司的诉请缺乏基本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裁定对忻城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忻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碧辉代理审判员 杨 钉代理审判员 陈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俊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