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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明波、梁敏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波,梁敏,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波,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敏,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锋,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明波、梁敏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波、梁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文、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王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波、梁敏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无权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一审程序违法。根据一审判决内容看,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单方自行解除,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不再享有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的权利,一审法院应该驳回其起诉。2.一审认定上诉人不按约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支付了第1期至第7期租金,第8期后的租金再未支付。原因是设备质量有问题,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未提供售后服务,导致上诉人对设备的维护保养费用增加。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两份《销货清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合同法第6条、第68条之规定,上诉人不继续支付租金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其行为不属违约。3.一审认定并判决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解除合同是法定解除,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未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之规定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过催告。支付全部租金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收回租赁物是解除合同,两项请求矛盾,只能择一行使。一审判决同时支持两项请求有误。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依法解除合同已不持异议。2.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根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起诉上诉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3.根据融资租赁合同1.1.4规定,出卖人不履行产品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故上诉人不能因设备质量问题拒绝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编号为CNTJ-RZ/TF2013GZ00000120的《融资租赁合同(直租)》;2.判令上诉人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已到期租金543800.78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违约金64448元,两项共计608248.78元;3.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4.判令两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从贵州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中联牌ZE210E挖掘机一台,后原告与被告王明波签订了CNTJ-RZ/TF2013GZ00000120号《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及相关附件。原告中联重科在合同中为出租人,被告王明波为承租人。合同共六条,主要约定了出租人免责条款、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其中,第一条租赁物件:约定了租赁物件损失风险等;第二条首期款、租金、税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约定了融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等;第三条违约行为和违约救济措施:约定了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对承租人的违约救济措施等;第四条合同效力;第五条争议解决: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第六条为附则。合同内容详见《融资租赁合同(直租)》。被告王明波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设备型号为中联牌ZE210E挖掘机一台。设备价值84.8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共36期,按合同约定每月5日被告王明波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约定被告王明波支付首期租金42400元(租赁物件价值84.8万元×5%),36期租金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分36期支付。履约保证金为42400元(租赁物件价值84.8万元×5%),管理费为12084元,保险费为19481.6元,手续费为0元。被告王明波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及相关附件,并支付了原告设备首期款116182.12元,被告王明波共支付原告第1期至第7期租金175103.53元(每期租金25014.79元)和第8期部分租金6067.73元(第8期租金为25014.79元),后再未支付原告租金,截止2015年7月6日共拖欠原告租金393922.94元。被告梁敏为保证被告王明波与原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的顺利履行,2013年9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其将与承租人被告王明波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另查,《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为64448元(36期租金本金总和805600元×8%)。租赁物原告已于2015年7月6日自行收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出租人)与被告王明波(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但被告王明波收到租赁物后不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拖欠租金393922.94元(截止2015年7月6日原告自行收回租赁物之日),依法应予给付原告,违约金64448元,依法应予承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被告签字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3GZ00000120的《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CNTJ-RZ/TF2013GZ00000120号《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第三条第3.1.1项、第3.2.10项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明波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之主张,因财产保全申请未予立案,没有产生费用,其他费用无具体数额和证据,无法核实,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梁敏、王明波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梁敏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的《配偶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但被告梁敏未履行担保之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和《配偶承诺书》的约定,故被告梁敏应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王明波、梁敏关于租赁物质量问题、售后服务应由原告承担的辩称意见,因其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第一条第1.2.4项的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波2013年10月15日(被告王明波签字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3GZ0000012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直租)》。二、被告王明波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7月6日已到期租金393922.94元。三、被告王明波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64448元。四、被告梁敏对上述给付内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波追偿。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2元,由被告王明波、梁敏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明波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交付租赁物,但王明波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6日收回租赁物,故王明波应继续支付下欠租金截至2015年7月6日。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王明波应支付相应违约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因梁敏自愿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王明波共同承担涉案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故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请求梁敏对上述欠付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王明波与梁敏诉称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收回租赁物,已单方解除合同,无权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未及时催告租金、预留合理期限,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错误。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王明波与梁敏主张因租赁物质量存在问题,其不应付款。因与《融资租赁合同(直租)》1.2.4约定不符,不予支持。王明波与梁敏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主文一、二项相矛盾,经审查,原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明波、梁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75元,由上诉人王明波、梁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卫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