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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4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重庆市铜梁区维新镇人民政府,刘久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重庆市铜梁区维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4133号原告:刘某,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仕,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和平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903726718F。代表人:冉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伦,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铜��区维新镇人民政府,住所重庆市铜梁区维新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5620323-8。法定代表人:谭正举,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涛,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铜梁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市铜梁区维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维新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国仕,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天伦,被告维新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刘久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费121912元,由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不足部分由被告铜梁财产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维新镇政府予以赔偿;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10时40分,刘久涛驾驶被告维新镇政府所有的渝CLXX**号小型轿车,沿铜梁区维新镇营基村乡村道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渝CGL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刘久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费:护理费15500元,误工费2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续医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884元(9年×19742元/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1912元。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川财产保险公��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为500000元,为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应主张155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人民法院综合证据予以确定。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维新镇政府辩称: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外从事建筑业十余年,居住在城镇。其子刘某甲,于2007年2月1日出生。2016年2月24日10时40分,被告维新镇政府驾驶员刘久涛驾驶维新镇政府所有的渝CLXX**号小型轿车,沿铜梁区维新镇营基村乡村道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渝CGL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55天,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被告维新镇政府政府了医疗费。原告出院时医嘱:1、扶拐下地,逐渐负重活动,逐步加强膝关节屈伸活动锻炼。2、术后6、12月来院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生长情况决定功能锻炼方式。3、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我院目前取出费用约需5000元。4、不适随访。2016年2月29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久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认定刘久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于2016年9月27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刘某左下肢损伤属X(10)级伤残。2、刘某续医费约8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渝CLXX**号车在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为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病案、张某、陈某房产证复印件、房屋出租协议、水电气费交纳票据、重庆市铜梁区XX镇人民政府、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第XX农业合作社证明、鉴定费收据,本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2014年6月7日收据、2016年8月20日收据证明其电动三轮车损失,因无定损书,无法证明其损失金额,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维新镇政府的驾驶员刘久涛驾驶被告维新镇政府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刘久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维新镇政府应对原告的损失费承担赔偿责任。因渝CLXX**号车在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维新镇政府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鉴定费1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5天,本院予以主张15500元(155天×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4478元、刘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8884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应当获得主张的财产损失费项目为:1、护理费15500元;2、误工费15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4、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54478元;6、刘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8884元;7、续医费8000元;8、鉴定费1300元,共计11191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目前愈合情况,原告的请求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98862元;不足部分5750元,由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维新镇政府赔偿。以上共计由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费114612元,由被告维新镇政府赔偿原告损失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费114612元。二、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维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费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交纳504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维新镇人民政府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显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华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