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3民初3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舜波与陈龙标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302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舜波,陈龙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3020号原告:杨舜波,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陈龙标,住广东省潮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杨舜波诉被告陈龙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龙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舜波诉称,被告陈龙标在广州番禺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开商铺做生意,因短期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1日在番禺区原告的住处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利息为每月2%,并提供广州番禺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3110-3113号铺承租使用权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表示周转困难无法归还借款,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4日前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将其经营的四间商铺承租使用权折价归还原告,并约定该《还款协议书》如发生纠纷由签订地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在《还款协议书》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再回避并不予归还,因其拖欠租金,其承租的商铺也被业主收回,无法履行《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以商铺承租使用权折抵债务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如下:1、被告向原告偿还35万元人民欠款;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22日利息一共231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龙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舜波述称2013年8月1日其以现金方式在番禺区的住所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5万元,被告同时向其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本人陈龙标身份证号为××现借到先生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小写¥350000.00元整。借款时间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借款期为180天。利息为每月2%。本借款由作为还款担保人。此据借款人签名及手印:陈龙标电话:137××××8993身份证号码:××(特别约定:本人陈龙标在借款到期后,如没按时还款,愿意将广州市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上漖区)3110-3113号铺使用权作为赔偿,并无条件从即日起交付使用。)特别约定人签名及手印:陈龙标电话:137××××8993身份证号码:××日期:2013年8月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双方于2014年5月9日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及《协议书》各一份。被告在上述《还款协议书》及《协议书》中承诺于2014年5月14日前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将其经营的四间商铺承租使用权折价归还原告,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5月10日被告陈龙标向原告出具《声明书》一份,该《声明书》注明以上《还款协议书》及《协议书》均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后因借款延期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4月22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承担诉讼受理费。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地址拟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但被退回。因被告陈龙标下落不明,本院特向陈龙标发出开庭公告,公告期满,仍未见其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陈龙标向原告杨舜波借款3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协议书》、《协议书》及《声明书》等可予证明,故杨舜波与陈龙标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明确。借款应当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龙标清偿借款本金35万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每月2%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应予认可。被告陈龙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舜波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3年8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1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陈龙标负担(原告在本案中已垫付受理费4805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林审 判 员  杨 东人民陪审员  梁振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雪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