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0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桐丞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桐丞,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0202号原告:李桐丞。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68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丹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桐丞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桐丞,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委托代理人孟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桐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货并返还原告购物款1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6年9月1日在被告超市购买了“益民雪花梅”1罐,商品号:6920170786761,单价12元。回家后发现,该食品内有纸壳,属于明显异物,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理应对该商品进行审查,现原告以被告销售违法产品的行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食品安全法》退还货物返回价款,并赔偿人民币1000元。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辩称,1、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案涉产品具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被告作为大型商品零售商销售的商品种类众多、数量庞大,销售者与生产者在市场流通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审查注意义务范围也不应相同,客观上被告也无法对所有销售的商品进行逐一的详细检查,对于零售商的被告的审查义务应有合理的范围限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同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购物小票上的扫码显示都是一样的,发票或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形码只能对应上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对应商品的生产日期等信息。本案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或小票上所显示的信息,只能说明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过案涉品牌的商品,而案涉品牌的商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商品购买后离开结账柜台即脱离答辩人控制,原告需进一步提交其结账付款的商品与提交作为证据的过期商品是同一商品的证据。3、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情形。《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销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定义,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应提供证明证明案涉产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同时十倍赔偿的适用前提条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关于退货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根据该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且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才应当承担退货责任。被告没有向原告销售不合格食品,故不应承担此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在被告超市购买了“益民雪花梅”1罐,商品号:6920170786761,单价12元事实予以确认。通过案件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商品是否为合格食品问题,2、案涉商品是否在被告处购买问题,3、涉案商品是否存在退货、返还购货款并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关于案涉商品是否合格食品问题,原告提供的案涉商品实物内存在类似纸壳的异物。关于案涉商品的其他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涉案食品实物外可以看出,食品内确实混有异物,被告销售掺杂异物的食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并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非其销售,对此,原告已提供了购物小票和实物,足以证明该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被告该项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桐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处购买的益民雪花梅(商品号:6920170786761)1灌;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于原告李桐丞退货后退还原告李桐丞购货款12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桐丞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郎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裁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裁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