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伦德与林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伦德,林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3627号原告:王伦德,男,194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现暂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林国生,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王伦德与被告林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伦德与被告林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伦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林国生偿还王伦德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4225元,并继续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6日,林国生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王伦德借款,王伦德以现金借给林国生,同日,林国生书写借条,确认:借款15000元,月利率1.5%。此后,至2016年8月16日,林国生陆续偿还利息6000元,尚欠本金15000元及部分利息。林国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经偿还的6000元,王伦德曾经答应他作为本金而非利息。本院认为,林国生承认王伦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王伦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伦德主张林国生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225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林国生辩解王伦德曾许诺已偿还部分(6000元)系作为本金偿还,但是,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至2016年8月16日,已产生约定利息9225元,林国生所还债务尚不足支付利息,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国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伦德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支付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计143元,由林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天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