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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国钟与长乐中帝广告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钟,长乐中帝广告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3235号原告:吴国钟,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愷、薛翠铃,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乐中帝广告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冯建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与日,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钟与被告长乐中帝广告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翠铃,被告长乐中帝广告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与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22987.6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1250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1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吴国钟从2013年1月起到被告长乐中帝广告器材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普工,月工资4167元,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指派原告前往江田镇安装广告,在安装过程中,原告突发××,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22987.66元。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致使上述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支出,被告依法应当负担医疗费及3个月医疗期的工资12501元。因被告未为原告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可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并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1元。被告长乐中帝广告器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没有提出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该项诉求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2、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吴国钟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国钟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病发后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2、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闽航劳仲决字(2016)第246号裁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经庭审质证,被告长乐中帝广告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国钟与被告长乐中帝广告器材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吴国钟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被送往长乐市医院治疗,12月31日,原告吴国钟转入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22987.66元。原告病情经诊断为:主动脉夹层(I型)、心包积液、肺部感染。原告吴国钟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22987.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5000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1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公缴部分。2016年5月27日,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闽航劳仲决字(2016)第24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各项仲裁请求。原告吴国钟在庭审中自述,其受冯秋忠招聘进入公司,平时工作受冯秋忠安排,工资也是冯秋忠发放,冯秋忠是被告长乐中帝广告器材有限公司实际股东。而被告长乐中帝广告器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冯秋忠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与冯秋忠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但原告吴国钟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是其他诉讼请求的基础,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告吴国钟与被告长乐中帝广告器材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吴国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长乐中帝广告器材有限公司亦不予承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在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被支持的前提下,原告吴国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国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吴国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景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