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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龙华、严利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龙华,严利华,建湖县双龙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万奎,高文俊,许龙翠,徐长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78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许龙华,男,1953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严利华,女,1952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建湖县双龙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庆丰镇十八团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许龙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胡万奎,男,1963年4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高文俊,男,1954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许龙翠,男,1962年7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徐长森,男,1958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龙华、严利华、建湖县双龙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万奎、高文俊、许龙翠、徐长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6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被告许龙华、严利华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8998.2元及利息,于2015年8月15日前偿还本金41100元(已给付);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本金5万元;2016年6月20日前偿还本金5万元;2017年12月20日前偿还本金5万元;2018年6月20日偿还结欠的本金及利息。如被告许龙华、严利华有一期不按时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建湖县双龙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万奎、高文俊、许龙翠、徐长森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被告许龙华、严利华、建湖县双龙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万奎、高文俊、许龙翠、徐长森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对被执行人高文俊银行存款54950元予以扣划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对被执行人高文俊银行存款54950元予以扣划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商初字第0062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