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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侯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3285号原告侯某,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河间市。被告王某1,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轻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河间市华府家园4号楼1单元402房屋(价值42万元)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王某2,我与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们经常争吵,多次提出离婚。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起诉离婚。被告王某1辩称,1、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结婚多年且又有一子,同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感情破裂的现象,故此不应当离婚。2、如涉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抚养费由原告依法负担。3、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为华府4号楼1单元402室,该房2009年全款24万多元,债务为在买房时借被告父亲王富昶款11.6万元,至今未还,2016年为给儿子在北京看病借男方姐姐王金荣、王玉荣各一万元,现在欠王金荣1万元未偿还,以上债务为12.6万元。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与被告聊天时,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微信一条,内容为“明天也许就是结束的开始!你想要的正在成为现实。以后就是有一段相同回忆的陌生人”。以此欲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2、河间市华府家园小区4号楼1-402室房产证一份,以此欲证明该房产证所列房产应归其所有。4、购房交款单据6张,欲证明原、被告没有欠被告欠父亲债务。5、被告王某1书写的还款条一份。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以此欲证明原、被告欠被告父亲11.6万元。2、农业银行转账单一份,以此欲证明原、被告欠王金荣1万元。3、原、被告的孩子的门诊病历一份,欲以此证明原、被告一直努力为××及被告为××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2。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对待婚姻问题应当慎重,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个儿子,应有一定夫妻感情,即便日常生活中有一些矛盾,也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进行处理,而不应动辄诉诸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经本院审查,该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以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雁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