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耿万春与耿连绪、袁秀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万春,耿连绪,袁秀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580号原告:耿万春,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连绪,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青岛地铁集团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袁秀静,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行政执法局干部,住茌平县。被告袁秀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宪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万春与被告耿连绪、袁秀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万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被告耿连绪、被告袁秀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万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耿万春与被告耿连绪系父子关系,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9年初,被告耿连绪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茌平县水岸豪庭小区的住房,后被告耿连绪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补写了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7万元(详见借条),该笔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需用资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6年3月份,二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又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但二被告拒不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特具此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耿连绪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案债务应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答辩人暂无能力还款。被告袁秀静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7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系原告与被告耿连绪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意图侵犯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2015年4月8日,在二被告离婚案件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当时耿连绪对于法官提问“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时,其明确回答“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又以被告耿连绪于2015年3月21日单方为其出具的借条为据,提起本案诉讼,加之原告与耿连绪之间系父子关系的事实,二当事人的行为明显是伪造证据、虚构事实。2.本案的事实是2009年2月份,二被告在购买茌平县水岸豪庭小区住房所交纳的首付款9万元中,女方袁秀静及其父母出资2万元,男方耿连绪及其父母出资7万元。因当时耿连绪在外地,无法办理楼房的按揭手续,所以案涉楼房以原告夫妻名义购买。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因对案涉楼房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历经茌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确认二被告系案涉楼房的所有权人,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7万元的债务问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耿万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耿连绪于2009年1月份因购买茌平县水岸豪庭小区的住房所需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二、茌平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在本案被告袁秀静诉耿万春、马桂香及耿连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袁秀静认可在2009年2月25日与耿万春、马桂香共同到开发商处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付款9万元,其中袁秀静出资2万元,这2万元系袁秀静的陪嫁款,其余7万元系本案原告耿万春与被告耿连绪共同筹集的事实(详见开庭笔录第4页、第12页);三、(2015)茌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被告袁秀静与耿万春、马桂香及耿连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袁秀静诉称本案原告耿万春许诺为袁秀静、耿连绪准备一部分房款,且经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袁秀静与耿万春、马桂香共同到开发商处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付款9万元,其中袁秀静出资2万元,其余7万元系本案原告耿万春与被告耿连绪共同筹集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耿连绪均无异议。被告袁秀静对证据一真实性存在异议,不予认可。理由是:1、原告系被告耿连绪之父,现在二被告已离婚,而且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尚未进行处理,鉴于原告与被告耿连绪之间的血亲关系,耿连绪单方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涉及到了被告袁秀静的合法权益;2、二被告自2015年1月份开始至2016年3月30日进行一审离婚诉讼,历时14个月,其中分别在2015年3月26日进行第一次开庭、2015年4月8日进行第二次开庭、2016年3月28日进行第三次开庭,在这三次庭审过程中,耿连绪均未提出有本案涉及的7万元的债务问题。从借条出具的时间来看,二被告在进行第二次庭审时,如果借款属实、当时就已存在,但耿连绪却未向法庭提及,且对于法庭提问“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时,其也明确回答“没有”。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袁秀静又以耿万春、马桂香为共同被告,耿连绪为第三人提起确认案涉楼房为本案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此争议最终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终审判决,确认案涉楼房为本案二被告共同所有。在此情况下,二被告所进行的离婚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即2016年3月28日,耿连绪仍未向法庭提出双方存在诉争7万元的债务问题。故本案借条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对于证据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袁秀静认可案涉楼房首付款由耿连绪与耿万春出资7万元,对于二人的出资组成部分,袁秀静无法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所称7万元全部由其出资,不予认可,该7万元中包括当时夫妻共同财产在内,或者说全部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7万元中有原告的部分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应认定为原告对于二被告购房的共同赠与行为。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两份证据符合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均认可购买案涉楼房所交纳的首付款9万元中,原告耿万春与被告耿连绪共同出资7万元,被告袁秀静出资2万元。双方只是对于该7万元出资款中,耿万春、耿连绪个人的出资数额,耿万春有无出资,如有出资,该出资款的性质为借贷还是赠与存在争议,此问题也是本案争议焦点所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耿连绪均主张该7万元耿连绪没有出资,而是全部由原告出资,该7万元的性质为借贷,即由原告出借给被告耿连绪的购房款,因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二当事人的陈述,袁秀静方坚决予以否认,坚称该7万元并不是全部由原告耿万春出资,亦应有耿连绪的出资部分,且即使有耿万春的出资,该出资款亦应属于对二被告的共同赠与,而不属于借贷。证据一即是对上述问题的内在反映。至于该证据的真实与否,案涉7万元购房款原告有无出资及数额以及原告出资款的性质系借贷还是赠与,仅依据上述材料无法予以确认。故本节暂不作表述。被告耿连绪围绕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的证据材料。被告袁秀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年4月8日,二被告离婚诉讼第二次开庭笔录第一页和第八页的复印件两张,该证据来源于二被告离婚案件的卷宗中,以证明二被告离婚诉讼的第二次开庭时间以及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向耿连绪发问“有无共同债务”,当时耿连绪明确回答“没有”。该开庭日期是晚于借条出具日期的,由此可见,该借条明显是虚假的;二、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民终12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在第一份判决书中,没有确认二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甚至没有查明有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结果也没有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第二份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的效力。由此可见,对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事实;三、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聊民一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在第一份判决书中,认定案涉茌平县水岸豪庭小区楼房系二被告共同所有,该判决书中记载了原告耿万春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能够证实耿万春在购房时已认可案涉楼房所有权为二被告所有,当时因为耿连绪在外地,借用了耿万春及妻子马桂香的名字办理,并且也说明了首付款的出资及贷款的偿还问题等,此证明也可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7万元债务是不存在的。即使有原告的出资,也是对二被告的共同赠与行为,而不是借贷。第二份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的效力,文书制作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在二被告离婚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即2016年3月28日,被告耿连绪也未向法院提及其认可的案涉共同债务问题。对于被告袁秀静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耿连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耿连绪对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对证据一持有异议,认为因借款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耿连绪陈述没有债务亦符合常理,仅凭涉及身份诉讼的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耿连绪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参与到二被告的离婚诉讼中,故所作出的判决不能约束原告,亦不能否定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被告袁秀静主张7万元系原告对二被告的共同赠与,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故袁秀静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耿连绪对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二被告确实有案涉7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赠与。因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感觉房屋产权清晰,就是原告的合法财产,所以没有向法庭提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结合原告及被告耿连绪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于被告袁秀静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耿连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是2015年1月份至2016年3月份,此为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在此期间夹杂着原、被告对案涉楼房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涉借条即出具于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且在所有权确认纠纷之前,两起诉讼进行了多次开庭,且均由二审法院终审裁判,在两起诉讼的庭审过程中,原告及被告耿连绪均未向法院提交或提及案涉借条的存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耿万春与被告耿连绪系父子关系,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5日,原告夫妇与袁秀静共同在开发商处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购买位于茌平县水岸豪庭小区2号楼3单元3楼西户的住房一套,交纳首付款9万元,由袁秀静出资2万元,其余7万元由原告夫妇及被告耿连绪共同筹集。因办理按揭贷款时,耿连绪在外地,故案涉楼房登记在原告夫妇名下。后因感情不和,二被告于2015年1月份在本院开始离婚诉讼,至2016年3月30日一审审结,判令双方离婚,历时14个月,其中分别在2015年3月26日进行第一次开庭、2015年4月8日进行第二次开庭、2016年3月28日进行第三次开庭。一审宣判后,袁秀静因对子女抚养问题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此期间,因对案涉楼房的所有权问题产生争议,袁秀静作为该案原告以耿万春夫妇作为共同被告、耿连绪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楼房为本案二被告共同所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案涉楼房为本案二被告共同所有。本案原告夫妇不服提出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耿连绪自认7万元出资购房款全部由其于2009年1月份向原告耿万春所借,并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对上述借款内容予以确认。原告以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凭此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耿连绪当庭予以认可,被告袁秀静却坚决予以否认,因双方存在原则意义上的分歧,故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围绕离婚诉讼以及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已进行了两起诉讼,均由一审、二审两级法院进行了裁判,并进行了多次庭审。通过两起诉讼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确认,案涉借条虽形成于上述诉讼期间,但作为借条出具方的被告耿连绪及持有者的原告耿万春均未向法院提及或者陈述有此借条。且在二被告离婚诉讼的庭审过程中,当法官询问耿连绪“有无夫妻共同债务”时,其明确回答“没有”,因案涉借条在此期间早已存在,耿连绪却并未提及,其作法与常理不符。且在本案庭审中,当法官询问“为什么没有在离婚诉讼中陈述本案借款”时,其回答“当时不认为案涉楼房为二被告共同所有,以为应属其父母即本案原告夫妇所有,所以未向法院陈述本案债务”,耿连绪的解释存在逻辑矛盾,因为二审法院已于2015年11月份对案涉楼房所有权确认诉讼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案涉楼房由本案二被告共同所有,也即耿连绪于2015年11月份已明知案涉楼房并不是其父母所有,而此时二被告的离婚纠纷仍在一审诉讼阶段,按照耿连绪的解释,此时其已经向原告出具借条,在此情形下,耿连绪有足够的时间及理由向法院陈述本案债务的存在,但是根据在案材料,其不但没有向法院提及有案涉债务的存在而且陈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现在本案中其又认可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可见耿连绪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况且,本案庭审中,耿连绪又变更说法,称案涉借条上载明的补写时间不是真正的出具借条的时间,真实的时间应是2015年9月份。耿连绪的此种解释更不符合理论逻辑,因为按照耿连绪的陈述,借条上载明的内容是其对2009年1月份借款的确认,此借条本来就是补写、是对先前借款的确认,借条上既然已书写了补写时间,现作为借条出具者的耿连绪又不认可该补写时间,辩称真实的出具时间是借条载明的补写时间后的半年,究竟为何补写时间与真实的书写时间不一致,耿连绪却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既然是对先前内容的确认,补写时间早与晚或者书写与否本已没有任何的关系,现耿连绪对真正的补写时间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况且本案是在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的情形下进行的,二被告对先前纠纷早已产生多次诉讼,双方至今矛盾重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袁秀静在本案应诉前已知晓该借条的存在,因为按照原告与被告耿连绪的解释,本案债务已产生七年有余,在此期间,原告没有证据向二被告主张过债务清偿的权利,且在先前其参与的诉讼中,也未向法院提及,原告的此种作法不符合借贷规则。基于以上分析,更令人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存在合理的怀疑。况且根据在卷材料可以确认,在先前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期间,本案原告坚持认为案涉楼房为其夫妇所有,但在此期间,其却早已持有被告耿连绪为其出具的借条,认为案涉出资款系其出借给耿连绪的购房款,也即认为房屋不是自己的,本案庭审中询问其为何有如此自相矛盾的作法时,其明确表示当时不知楼房是二被告的,仍认为是自己的,故不认为自己的出资是借款,现在房子不是自己的,所以该出资款应按借款处理,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陈述亦存在逻辑矛盾,也即根据在卷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在与被告袁秀静一起购买案涉楼房时,其已认可该楼房为二被告共同所有,因个别原因,楼房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不应得出现在房子不是自己的,所以要求按借款处理的结论,故原告的上述陈述不合逻辑,亦与常理相悖。基于原告与被告耿连绪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二被告已经离婚,尚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由原告及被告耿连绪共同筹集的案涉楼房首付款7万元中,原告具体出资数额仅仅依靠原告父子二人的陈述不足为信,假如原告确有出资,其出资数额多少亦不影响本案实体关系的处理。结合上述分析及在卷材料,本院有理由相信如原告确有出资,在无法证明其属出借的情形下,该出资理解为对被告二人购房的赠与更符合常理及本地习俗。此种赠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应认定为原告对二被告的共同赠与,对于原告的赠与款,二被告早已接受,并用于购房所需,现在的情形亦不符合赠与撤销的法定条件,故原告已无权要求二被告返还案涉赠与款。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本案所谓的借款系由原告及被告耿连绪共同虚构的不存在的债务,二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侵害了第三方即本案被告袁秀静的合法权益,系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应产生二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故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万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耿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姝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