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黄民祥与被告杨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民祥,杨国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496号原告黄民祥,男,1958年7月11日生,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代理人龙军,蓝山县塔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兵,男,1975年1月6日生,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黄民祥与被告杨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200元,共计23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被告以买二手别克轿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立下字据,口头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借款,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一直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黄民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所写的一张借据。被告杨国兵未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一、对证据材料的认定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22日被告所写的借条真实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效力。二、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2015年9月22日,被告以买二手别克轿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按时还息,并写有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至今被告仅归还给原告二个半月的利息,即2015年12月7日前的利息。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所诉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应当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所要求的利息最高不能超过3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黄民祥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利息最高不得超过3200元)。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杨国兵承担。如果被告杨国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黄民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周革人民陪审员 朱文彪人民陪审员 黄文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庆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