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7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甲,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屈某甲在本市土门市场附近用电动三轮车非法拉客营运时,被交警莲湖大队依法将其杰工牌电动三轮车暂扣并暂存于本市枣园西路某某某车场内。7月6日凌晨3时许,屈某甲伙同屈某乙(另案处理)来到某某某车场,趁停车场值班门卫不备,由屈某乙在门口抬杆接应,屈某甲进入停车场见自己被扣押的电动车钥匙在车上插着,遂将电动车开出停车场逃离。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依法暂扣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申美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竞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