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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字第10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玉霞与被上诉人李淑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玉霞,李淑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10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霞,女,锡伯族,农民,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兰,女,汉族,辽宁省有色地质局108队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王建威,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迪,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高玉霞与被上诉人李淑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辽0113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玉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丽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玉霞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其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给付标准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对护理费的给付标准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未予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给付其误工费14580元,护理费364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9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淑兰承担。李淑兰未到庭参加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请求驳回高玉霞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高玉霞原审诉请,2016年3月22日12时5分许,李淑兰驾驶辽A65X**客车行至沈阳市沈北新区太阳街和贵州路路口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损及骑电动车的高玉霞受伤的后果。经认定李淑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玉霞受伤后,被送至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右侧胸壁挫伤、右侧第8、9肋骨骨折、右小腿擦伤等,高玉霞经住院治疗28天,为Ⅱ级护理。故高玉霞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淑兰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932元、误工费14580元、护理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96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复印费13.6元,案件受理费由李淑兰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肇事车辆辽A65X**系李淑兰所有,2016年3月22日12时5分许,李淑兰驾驶辽A65X**��至沈阳市沈北新区太阳街和贵州路路口时,与高玉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损及骑电动车的高玉霞受伤的后果。经认定李淑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玉霞当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医生诊断为右侧胸壁挫伤、右侧第8、9肋骨骨折、右小腿擦伤等,支出医疗费4932元,住院期间,Ⅱ级护理28天,(由高玉霞的儿子黄贺护理,黄贺系沈阳市沈北新区聚龙机械修造厂员工,日工资13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等项),出院医嘱休22天,高玉霞系沈阳市和田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实际日工资为162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等项。另查肇事车辆辽A65X**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并约定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淑兰作为肇事车辆辽A65X**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高玉霞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高玉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故高玉霞的合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高玉霞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932元;2、误工费5086元(因未提供劳动合同等项,故按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01.72元/天计算50天);3、护理费2848.16元(因未提供劳动合同等项,故按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01.72元/天计算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5、车辆损失费800元(法院酌定);6、复印费13.6元。关于高玉霞要求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高玉霞医疗费4932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高玉霞误工费5086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高玉霞护理费2848.16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高玉霞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高玉霞车辆损失费800元;六、李淑云赔偿高玉霞复印费13.6元:七、驳回高玉霞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高玉霞,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李淑兰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首先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高玉霞主张应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的规定,认定其误工时间为90天,对此本院认为,适用该评定准则的前提条件是实际误工时间无法确定,而本案中,根据高玉霞的治疗情况及医嘱能够准确认定其具体的误工时间,故本案不适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误工时间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误工费给付标准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高玉霞仅提供了一份由沈阳市和田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因该份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无法进行认定,同时该份证明亦无法证明高玉霞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故原审法院按照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01.72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高玉霞的误工费数额认定准确,对高玉霞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理由同上,高玉霞仅提供了一份护理人的工资证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按照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01.72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高玉霞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高玉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丽娜审判员  邹明宇���理审判员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