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曾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4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职高肄业文化。2010年7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明利、人民陪审员胡平方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李某某因龙某某家分田一事在打电话过程中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李锋(在逃)持杀猪刀欲报复李某某。双方见面后,被告人曾某某、李锋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导致李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李锋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李锋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曾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李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因龙某某家分田一事多次找组长李某某协商未果。2016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李某某在打电话过程中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李锋持杀猪刀欲报复李某某。双方见面后,曾某某用杀猪刀刀背打了李某某背部一下,李某某还手并与曾某某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李锋见状便持杀猪刀架在李某某的脖子上进行威胁,后与曾某某一起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导致李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李某某对曾某某、李锋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某某及同案人李锋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龙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6]法鉴字第28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本院(2010)潭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因他人的纠纷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并至其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为明审 判 员 罗明利人民陪审员 胡平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