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书林、司桂贺等与耿会民、定州市宏盛储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林,司桂贺,耿会民,定州市宏盛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259号原告:刘书林,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司桂贺,男,1960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艳,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耿会民,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四平,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定州市宏盛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军工路298号。法定代表人:庞京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北路书香园小区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808210000P。负责人:石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书林、司桂贺诉被告耿会民、定州市宏盛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林、司桂贺及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耿会民及委托代理人王四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州市宏盛储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林、司桂贺诉称:2016年3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耿会民驾驶登记在定州市宏盛储运有限公司名下的冀F×××××/冀FBC**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安市新三抚路大庄村东,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书林驾驶的畜力车(上乘司桂贺)追尾相撞,致双方车损,刘书林、司桂贺及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原告刘书林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74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971.06元,总计32868.99元。此事故给原告司桂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06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759.96元、治牛医疗费1145元,总计14413.57元。要求被告赔偿47282.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刘书林将诉请变更为43871.23元,其中医疗费变更为30784.73元、护理费变更为3251.40元(54.19元/天×60天)、误工费变更为9754.20元(54.19元/天×180天)、增加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病历取证费30元、法医鉴定门诊检查费242.3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告司桂贺将诉请变更为50052.28元,其中增加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护理费变更为2438.55元(54.19元/天×45天)、增加误工费5419元(54.19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门诊检查费354.3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病历取证费23元、治牛花费医疗费114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驾驶人耿会民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耿会民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刘书林、司桂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意见来确定,原告主张以鉴定意见来认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就医所产生;对评定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司桂贺的伤残鉴定不是由法院依法委托的,我公司申请对司桂贺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请法庭允许我公司在7天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缴纳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我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六张销售票、药品销售凭证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六张票据均属于白条,不是合法的票据而且也不能证明药品的购买人。被告耿会民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因为本案的被告车辆已经在人保定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方认为原告的损失按照责任认定书从交强险里合理报销,之外的部分按照责任认定书3、7开的责任比例划分;耿会民曾向迁安市交警大队交付10000元,应该从损失里扣除,如果保险够二原告的损失赔付,应该返还给耿会民。被告定州市宏盛储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9时30分许,在迁安市新三抚线大庄村东,被告耿会民驾驶冀F×××××、冀FBC**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书林驾驶的畜力车(上乘坐司桂贺)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刘书林、司桂贺及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会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书林负次要责任、司桂贺无事故责任。原告刘书林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骨骨折、蝶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右眼睑、舌、颈后部、右锁骨区、左胸壁、左上臂、左大腿外侧)、多处皮肤擦伤(双手臂、左肘)、××、脂肪肝、低钠血症。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书林损伤误工期壹佰捌拾日,护理期陆拾日,营养期陆拾日。原告司桂贺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多部位损伤(胸部、左下肢)、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肋骨骨折(左侧第8-11肋)。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司桂贺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壹佰日,护理期肆拾伍日,营养期肆拾伍日。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为54.19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刘书林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02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3251.40元(54.19元/天×60天)、误工费9754.20元(54.19元/天×180天)、交通费300元、病历取证费3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46112.63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司桂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42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2438.55元(54.19元/天×45天)、误工费5419元(54.19元/天×100天)、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病历取证费23元、治疗牛医疗费1085元,合计49090.46元。被告耿会民驾驶的冀F×××××、冀FBC**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定州市宏盛储运有限公司所有,耿会民为实际车主,二者为挂靠关系,定州市宏盛储运有限公司为冀F×××××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耿会民为原告刘书林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销售票据、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伤残等级系经有资质的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司桂贺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支持二原告各300元。原告司桂贺的牛确因本次事故受伤,本院支持在迁安市建昌营镇畜牧兽医站开支的费用1085元,对其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的损失程度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双方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耿会民与被告定州市宏盛储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耿会民与定州市宏盛储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冀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人受伤,其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进行分配,故对于原告刘书林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32177.03元(医疗费3102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司桂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12322.91元(医疗费1142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书林7230.80元(32177.03元÷(32177.03元+12322.91元)×10000元】、赔偿司桂贺2769.20元(12322.91元÷(32177.03元+12322.91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书林13305.60元(护理费3251.40元+误工费9754.2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司桂贺35344.55元(护理费2438.55元+误工费5419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治疗牛医疗费108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书林20536.40元(7230.80元+13305.60元)、赔偿司桂贺38113.75元(2769.20元+35344.55元)。原告刘书林的剩余损失25576.23元(46112.63元-7230.80元-13305.60元)、司桂贺的剩余损失10976.71元(49090.46元-2769.20元-35344.55元)应由被告耿会民、定州市宏盛储运有限公司按照耿会民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刘书林20460.98元(25576.23元×80%)、赔偿司桂贺8781.37元(10976.71元×80%)。因被告耿会民已为原告刘书林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再赔偿刘书林10460.98元(20460.98元-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书林各项损失20536.40元、赔偿司桂贺各项损失38113.75元。二、已给付的除外,被告耿会民、定州市宏盛储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书林各项损失10460.98元。三、被告耿会民、定州市宏盛储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司桂贺各项损失8781.37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4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1910元,由被告耿会民、定州市宏盛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原告刘书林、司桂贺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斌审判员 李力争审判员 刘洪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