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2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柴某某诉王某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柴某某,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145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城固县。原告柴某某,女,汉族,现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王某甲,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原告李某某、原告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俊杰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原告柴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以家里修房急需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同时给原告李某某、原告柴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5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寻找各种理由不还,一直推诿失信,不给原告归还借款。在原告李某某、原告柴某某多次向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原、被告借条中所欠款5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原告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原告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李某某、原告柴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基本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欲证实2015年10月8日,被告王某某以家里修房急需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当时10月8日借款是约定11月8日还款,所以扣除了1月利息1500元,只给了现金48500元。后来担心诉讼时间超过,2016年5月16日,就找被告王某某重新写了一张借条,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未书面约定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寻找各种理由不还,一直推诿失信,不给原告归还借款。3、证人证言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2015年10月8日,被告王某某以家里修房急需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10月8日借款是约定11月8日还款,所以扣除了1月利息1500元,只给了现金48500元的事实。4、银行取款交易记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属实,以及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将50000元借款扣除1500元利息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如果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认为借款不真实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参与答辩与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李某某、原告柴某某的陈述、原告李某某、原告柴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系叔侄女婿关系,2015年10月8日,被告王某某以家里修房急需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借款时约定11月8日还款,所以10月8日当天扣除了1月利息1500元,只给了现金48500元。后来担心诉讼时间超过,2016年5月16日,就找被告王某某重新写了一张借条。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宽限至2016年8月30日未书面约定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王某某寻找各种理由不还,一直推诿失信,不给原告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立即付清原、被告借条中所欠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经本院(2016)陕0722民初1452号公告传唤仍然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以家里修房急需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此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借款本金,被告王某某以家里修房急需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但10月8日借款时只给了现金48500元,实际支付被告王某某4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案借款本金标的额为485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8500元的要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合同,2015年10月8日,被告王某某以家里修房急需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原告扣除1500元后只给了被告王某某现金48500元。后来二原告担心诉讼时间超过,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王某某重新写了一张借条,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宽限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王某某在借条上署名捺印,此约定视为新借款协议生效,原借条失效,故本案借款合同以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达成新借款协议为准。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由于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借条上书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二原告向被告王某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故对于二原告向被告主张2016年8月30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另查明,原、被告借条上署名捺印时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参与答辩与质证、辩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原告柴某某所欠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8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8500元计算,从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止本金清偿之日,逾期利率按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承担。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俊杰人民陪审员  余永杰人民陪审员  方 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演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