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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3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曹某与厉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厉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3831号原告曹某,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生,住信阳市。被告厉某,男,1977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陈某,男,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曹某与被告厉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厉某于2014年6月21日在被告陈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卡办理转帐支付给被告,并约定月利率为5%。借用期限为两年,被告说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又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两次借款已到还款期限,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厉某以在外出差未回等借口拖延不还,现原告急需用钱,无奈之下只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文规定判令被告厉某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367500元,并请求法院判令担保人陈某(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厉某借原告曹某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等,被告陈某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同时出具了“担保书”一份,其写明“……我自愿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并自愿以我全部财产负责归还借款,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厉某没有归还借款,2016年5月2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厉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曹某现金拾万圆整(100000元),保证到2016年7月5日付清”等,该借条被告陈某未签字。此后原告索款无着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认可,2016年5月2日借款系前期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厉某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已对2016年5月2日以前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厉某已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本院不再调整,但2016年5月2日以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某的担保责任问题,因陈某所出具的“担保书”明确写明“连带责任”,且“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因此,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但因其未在被告厉某2016年5月2日“借条”上签字,故陈某不应对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某偿还原告曹某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利息计算从2016月5月3日开始按年利率24%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某对上述被告厉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厉某偿还原告曹某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80元,由被告厉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月皎另附我院执行款支付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li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