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执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杨先梅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杨先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6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张金平,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先梅。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诉被执行人杨先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润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被告杨先梅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合计78313.62元(该利息、罚息、滞纳金等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其房产进行查询。无有价值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其房产进行查询,均无有价值财产可供执行。据此,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 鹏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孙国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江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