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广州市骏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国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6民初340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骏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国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3401号原告:广州市骏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马峻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俊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仪,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国帮,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广州市骏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逸公司)诉被告张国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骏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俊科、王佩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7884元(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照我方提交的表计算,依据是我方与被告签订的《鼎信四季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三十五条中约定)。2、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缴纳滞纳金(复利计算,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鼎信四季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是座落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鼎信四季花园3号楼803号房业主。在原告为鼎信四季花园小区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原告与被告都应该切实履行《鼎信四季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无故拖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鼎信四季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三十五条约定: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为:1、本小区交付后两年内享受优惠的管理费,住宅1.5元/平方米/月、商铺3.00元/平方米/月、车位60元/个/月;2、从第三、第四年开始:住宅1.7元/平方米/月、商铺4.00元/平方米/月、车位80元/个/月;3、从第五年起:住宅2元/平方米/月、商铺4.00元/平方米/月、车位80元/个/月;4、原告有权视实际管理情况随时取消管理费优惠,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服务协议第四十条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共拖欠3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为7884元。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仍拖欠不交;按《鼎信四季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十条约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每日加收应当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复利计算)。被告经原告一再催缴,却一直拖欠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张国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骏逸公司是具有三级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公司。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211号3号楼803房,建筑面积为143.75平方米。涉案房屋权属人原为被告张国帮,后于2015年12月28日登记在案外人彭润禁名下。2011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鼎信四季花园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协议。合同约定,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按建筑面积计收。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为:1、本小区交付两年内享受优惠的管理费,标准为:住宅1.5元/平方米/月。2、本小区交付后第三、第四年享受优惠的管理费,标准为:住宅1.7元/平方米/月。3、本小区交付后第五年起:住宅2.0元/平方米/月。第三十六条不论本房屋是否空置或被占用、出租予其他租户或许可其他人使用,本房屋业主须负责缴交物业管理费及其他本房屋应付之费用给乙方。第三十八条本小区的物业管理费、公共分摊费用及由乙方代缴的电费等费用若选用银行代扣的方式缴交的,甲方应于每月的5日前在甲乙双方确定的银行账户内存入足够的支付金额。第四十条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缴付滞纳金(复利计收滞纳金)。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办理收楼手续。原告称,被告开始尚能支付物业管理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后,未再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在涉案房屋门前张贴催缴通知,并于2015年8月24日以快递形式向被告发出催缴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声称,其于2011年10月进入涉案小区进行管理,涉案小区每月7日前交纳当月物业管理费,逾期支付则从8日开始计算滞纳金。涉案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要求被告2013年按照每月216元的标准,2014年至2016年按照每月244元的标准向其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鼎信四季花园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于2015年12月28日登记在案外人彭润禁名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15年12月27日。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216元(1.5元/平方米/月×143.75平方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244元(1.7元/平方米/月×143.75平方米)。经核算,被告拖欠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应为7121元(216元×6个月+244元×23个月+244元÷31天×27天),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鼎信四季花园物业服务协议》第四十条已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缴付滞纳金。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应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滞纳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声称涉案小区每月7日前交纳当月物业管理费,故滞纳金的计算期间应从每月8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滞纳金进行复利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按照每天千分之二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骏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121元;二、被告张国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骏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月应缴的物业管理费为本金,其中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216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7日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244元,分别从欠缴当月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每月滞纳金以不超过当月物业管理费本金为限);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骏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国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静文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婷欣黄丽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