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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令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令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2946号原告:张某甲,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黄健雄,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令狐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现住桐梓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令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健雄,被告令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分别给付子女抚养费每人500元至张某乙、张某丙年满18周岁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由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同居,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张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张某丙。于2008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13年2月原被告就离婚一事达成协议,未办理离婚手续。但原被告之间仍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孩子归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黄家嘴修建房屋一栋,要求依法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同居,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张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张某丙。于2008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达成离婚协议,未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以与被告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被告彼此应互相理解,互相关爱,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原被告双方应积极履行好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为未成年子女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使其健康成长。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明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晗宇 来自